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福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蔡福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嗣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3年3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福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嗣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質亦相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10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雄檢 瑞屹 103執聲935字第27471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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