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8號
112年度北救字第68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孟焄為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燦 ,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變更為高孟焄,有最高法院網頁資料為憑,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高孟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