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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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現況,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郭政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判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27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收費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心瑜 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心瑜翌日晚上10時40分許,返回前開停車場取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佑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6張,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