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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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出手」應更正為「徒手」,並增列「指認照片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棟與告訴人 張筑鈞 發生口角,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於本案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徒手毆打告訴人)、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左下巴挫傷瘀青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蔡文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頭份殯儀館」,因細故與張筑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筑鈞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左下巴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筑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憑,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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