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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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廖若倫 法定代理人 洪媛庭 相對人 廖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廖若倫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洪媛庭負擔。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上述費用業由聲請人預納,則相對人廖偉平應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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