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4日起至134年3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250萬元、349萬元、61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20年、7年,並有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就現金卡部分,應按月付息及至少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就借款部分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8月10日、96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8月28日起即未繳款或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