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郵局,將其於同年月12日在花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 孫秉持 (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由孫秉持轉售給 黎國華 轉售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得於95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以網路購物或轉帳資料可能外洩為由,向乙○○詐騙匯款三次入上開帳戶,匯款分別為27000元、27000元、25200元,合計792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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