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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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康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102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3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之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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