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被告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許○○、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嗣被告陞鴻公司陸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借款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計付。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已停止營業,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陞鴻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許○○、施○○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額度支用申請書,申請借款使用,嗣被告陞鴻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支用申請書、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帳號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間│││(新臺幣)││(年息)│││├──┼─────┼──────┼────┼────────────────┼─────────┤│1│2,696,488│自104年4月1│4.681%│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04年1月12日至104│││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年5月12日止││││止││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6,291,805│自104年4月1│4.688%│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04年1月20日至104│││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年5月20日止││││止││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4,494,146│自104年4月1│4.679%│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04年2月2日至104年│││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5月29日止││││止││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13,482,439│││合計│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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