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政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政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政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便利搬卸貨物,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適於同日19時10分許, 鍾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皓東路順向行駛,行經鄧政杰停車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鄧政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政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導致騎車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為便利搬卸貨物,貿然違規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