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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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憲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卷第2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4月1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簡字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