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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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上訴人 林憲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既認A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
名詳卷)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卻又援引A女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所述過程,做為認定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A女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被性侵害之過程不一,尤其
依彼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描述之情節,上訴人根本無法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足見A女係杜撰被害情節。原判決謂:A女所述不符之處,無法全盤推翻彼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
上訴人自一00年八月初起,與A女交往期間,即多次與A女
發生性關係;本次亦係雙方合意為性交。原判決雖謂:A女取回彼贈與上訴人,價值微薄之小玩偶,即係「以示切割」之意,因認A女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然A女在上訴人處猶留有清涼照片等物,倘彼要與上訴人切割感情,豈會不取回較小玩偶更重要之照片?原審對此未加釐清,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簡訊內「強暴」
、「那晚的畫面」等詞,語意不明為由,質疑A女指訴之真實性乙節,既稱「顯非無據」,又謂「委無可採」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0年十月十日晚間,在上訴人住處內,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逐一敘明:①A女於事發後固未立即報案,但如何無從憑以否認彼所指訴內容之可信性;②A女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傳與上訴人之簡訊中所指「強暴」乙詞,如何可認為係指控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以強制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③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所述固有不同;然對於上訴人係以強拉、抱住A女,將之壓制在床,復壓住A女雙手,避免A女推打反抗之方式,強行脫掉A女之褲裙及內褲,而為性交等情,始終堅指不移,自無法因其中有未盡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
①原判決援引A女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係在說
明A女於該日始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另在說明A女於第一審所證述事發過程之細節,雖有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不一之處,然如何不足憑以推翻A女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原判決並未將其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之A女警詢筆錄,復執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
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質疑:A女於簡訊中所使用之
「強暴」乙詞,得否解為強制性交,以及「那晚的畫面」所指語意不明部分,已敘明如何可認為上開語句確係在指控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是原判決第九頁第四列倒數第四至七字「顯非無據」云云,應係「顯非有據」之誤繕;尚難執以認為與同列倒數第二字至第五列第二字所認「委無足採」乙節有所齟齬。
③A女於事發之日,究竟基於何意而將彼贈與上訴人之小玩偶取
回,以及A女有無將彼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其他物品取回等事項,原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矧依卷內資料,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原審認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指
摘原審查證未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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