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上訴人孔黃○○
孔○甲孔○乙孔○丙孔○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為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嚴重病人,前經被上訴人申請強制住院,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於孔○○住院期間,由其護理人員鍾○○一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孔○○等精神病患七人,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不同科別看診,鍾○○將孔○○與另名精神病患置於開放式之門診等候區,而未予妥善監控,致鍾○○陪同其他病人看診完畢返回門診等候區時,孔○○已不知去向,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經人發現孔○○死亡於屏東縣○○鄉○○路○○○○○○號高幹旁芒果園內,顯係因被上訴人之疏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孔黃○○為孔○○之妻,孔○甲、孔○乙、孔○丙、孔○丁均為孔○○之子,並均因孔○○之死亡,而各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上訴人因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強制住院之病患,無須二十四小時以一對一方式為嚴密看護。又鍾○○係經專業醫師評估後,始帶同孔○○前往枋寮醫院就診,且於發現孔○○走失後,立即在枋寮醫院內四處尋找,並以電話向伊報告,伊即告知孔○○之家屬,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鍾○○與伊之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走失並不當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見孔○○之走失與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孔○○係自行離開枋寮醫院而走失,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孔○○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被上訴人醫院之住院治療期間,均係入住封閉式病房,且於上開期間內屢經醫師診斷為定向感差,並屢有躁動、不遵循指示、轉動病房門把及拍門要求外出離去,甚且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而經醫師指示由護理人員給予其四肢拘束等情,有住院病歷、精神科特別護理紀錄、約束隔離治療護理紀錄單、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可見孔○○為精神情緒均不穩定之人,並極易有躁動及不受指示之舉動,在住院時即應受到必要之照護,更何況係前往院外就診,自應更加注意護理人員之比例。再參以證人鍾○○證稱:孔○○於走失前係與另一人在開放式環境之門診等候區,且當日與孔○○一同前往枋寮醫院外科就診之病患,係經被上訴人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酒精依賴、憂鬱情形之病患,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縱醫師並未指示於院外就診時,應對孔○○施以防護衣等約束方式,被上訴人亦應斟酌該次前往院外就診之病患病情,並為適當護理人員之配置,而鍾○○因陪同就診病患之看診先後順序相異,不得不臨時委由另一精神病患照護孔○○,致未能應將孔○○置於自己看護範圍內,造成孔○○走失,則被上訴人對孔○○在院外就診之照護情事,即有疏失。孔○○係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方向感,且有癲癇之病史,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需人看管照護,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照護,但依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臨時醫囑單所載,孔○○在走失前數日之精神狀態雖不穩定,但體力狀況尚非虛弱,甚且需以防護衣為四肢約束,參以孔○○係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枋寮鄉枋寮醫院走失,而於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被人發現死亡○○○鄉○○路段,相距僅約二十四至二十八小時,可見孔○○在此段期間,尚有到處走動,具有相當之活動能力,應難認係因身體虛弱而死亡。再者,走失係指一般人脫逸出其日常生活作息範圍,致未能與之為適當之連絡。而一般需人照護之人,於凌晨深夜在荒郊野外走失,固可認因本身自我防護能力及客觀環境因素,而有發生使身體受傷危險之可能,但於日間在就診之醫院走失,就該客觀存在之環境,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則通常尚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本件孔○○被發現死亡時,身體並無任何可導致死亡之外傷,被上訴人陳稱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鍾○○於發現孔○○走失後,即在就診之枋寮醫院院內院外找尋,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 高慧敏 於接獲鍾○○告知孔○○走失之訊息後,即向值班醫師及護理長報告,並與其他人員在被上訴人醫院及枋寮醫院附近找尋,且依指示在近中午時分之十一時二十分許,以傳真方式向餉潭派出所之曾姓員警通報等請求協尋等情,除經鍾○○、高慧敏分別證述明確外,亦有報警協尋通報單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孔○○至枋寮醫院就診之照護事宜,雖可認有疏失,但就孔○○走失後,所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審既認定孔○○係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方向感,且有癲癇病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需人看管照護,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照護,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護理人員鍾○○帶同孔○○在院外就診時,未能將孔○○置於自己看護範圍內,造成孔○○走失,走失翌日下午被人發現孔○○○○○鄉○○路段死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孔○○係因罹癲癇症或其他不明疾病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孔○○確無自我照護之能力,因被上訴人護理人員疏於看護而走失,致未能接受醫護人員之照顧及藥物治療,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能否謂孔○○於走失翌日因罹癲癇症或其他不明疾病死亡,與被上訴人疏於看護造成孔○○走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究,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