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上訴人 羅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四三四、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國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話內容,證人 黃榕星 係向上訴人抱怨海洛因數量太少,顯見販毒者為第三人;再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及十四日之各購毒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與黃榕星合資每次向「米漿姐」購買海洛因,均至少六千元至八千元,足認證人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二)上訴人一身拮据,而黃榕星經濟狀況優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如原判決附表二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榕星之情事。(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是 吳聲達 要上訴人代為調取安非他命,上訴人才聯絡藥頭「 阿東 」,並與吳聲達同至「阿東」處,由吳聲達直接交款給對方,此參監察譯文可知,尚與上訴人無關。(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有關毒品之交易情節,本案亦未扣到毒品及交易價金,自不得以黃榕星及吳聲達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況黃榕星曾提供毒品讓上訴人施用,足見其毒品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榕星、吳聲達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證人黃榕星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價額及數量均頗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究至何地點向何人調取海洛因,黃榕星毫無所悉,上訴人與證人黃榕星間,難認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②黃榕星與上訴人間確無任何恩怨、糾葛,且已於偵、審中具結,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早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黃榕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既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上訴人,且亦無證據顯示黃榕星向上訴人購毒後因而遭判刑,是黃榕星自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其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③黃榕星所證購買或受讓海洛因之情節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於黃榕星向其抱怨海洛因數量太少時,竟可毋庸徵詢其所稱之上游「米漿姐」之意見,即可將售毒價格自四千元減至三千五百元,苟其本身非立於販賣毒品者之角色,何能單獨決定海洛因之價錢?④證人吳聲達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上訴人,而為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並未能證明證人黃榕星、吳聲達有故加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亦非僅以其二人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交易之買賣或讓受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或受讓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件雖未扣到毒品及交易價金,但黃榕星及吳聲達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至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雖未具體提及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及數量,惟因毒品交易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具體內容,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或讓受毒品雙方多僅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少有明白提及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細節。況原判決亦已敘明前揭通話內容中有約略提及「太少」、「3500」、「補」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數量、金額,故上訴人之通話內容雖僅約定地點,然渠等依循往例,互有默契知悉對方意欲從事毒品買賣或讓受之內容,至為顯明,上開電話通聯彼等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黃榕星、吳聲達上開關於毒品海洛因買賣或讓受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通聯內容係在談論有關毒品之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理由。尚難僅因上開譯文未明白提及毒品買賣或讓受之詳細內容,遽認該通訊監察內容,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補強證據。(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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