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上訴人 陳木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木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接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下稱附表壹、貳)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將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完成之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持有放置於其所經營之「○○影音光碟」出租店內供出租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暨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施○慶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向上訴人租片時,上訴人
沒有把片子刷入電腦,是用手抄錄,不知上訴人的電腦為何會出現其他紀錄等語部分,與其警詢筆錄不符,亦與事實不符。施○慶是基金會的調查員,其目的在蒐證、取締,上訴人若未輸入電腦,證人不可能把錢交付上訴人。為何警方前來扣押蒐證時,未查扣施○慶所稱上訴人抄錄出租資料之紙條?上訴人經營本店十餘年,且本案扣有六百餘片燒錄片,若有用以出租,何以未見任何手寫出租紀錄、帳冊或電腦紀錄等相關資料?足見施○慶於第一審之翻供不實。因施○慶之會員卡上沒有盜版片之出租紀錄,警察也查無施○慶所稱之出租紀錄紙條,原判決未提施○慶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供述內容不同、有衝突之原因,也未提到警察現場搜索光碟,逕相信施○慶之證言,顯有違誤。
㈡證人黃○華非警察,案發當天何以能與警察一起來搜上訴人的店?警察搜索過程顯有違法。
㈢上訴人坦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燒製系爭光碟,但沒有用
以出租營利,是單純的重製燒錄本件光碟片,何來違法?本件並無上訴人出租盜版光碟片營利之證據。法院未調查上訴人有何出租營利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出租營利,顯有違法。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自己無出租行為,但可指出施○慶證述上訴
人拿盜版燒錄光碟給他的光碟放置處、燒錄片清冊之放置處所等,均與事實不符。施○慶出租紀錄中無盜版燒錄片,其承租四片,卻還二片未出租的燒錄片,片數不對等,證明施○慶所述不實,法院光憑施○慶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出租燒錄片,顯有違法。
㈤施○慶說上訴人將手寫之出租紀錄湮滅,故而無法查扣到該
手抄紀錄,是施○慶說謊。上訴人不知施○慶是前來取締之人,不可能事先湮滅出租紀錄,本件上訴人無出租燒錄片之事實,應係施○慶基於某種原因拿到上訴人燒錄的光碟片,再故意來租片,還片,再請票搜索,看可否搜到相關證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燒錄上開盜版光碟並放置於其所經營
之「○○影音光碟」出租店內,迄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等部分供述,告訴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宏等人、上訴人妻鍾○蓁、證人施○慶、黃○華等人之證述、會員卡照片、扣案仿冒光碟、目錄本、棉套、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空白光碟片、告訴人等授權協議書、合約書、授權書、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清冊、網頁資料、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專屬授權書、授權合約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第一審法院勘驗「忍者刺客」、「39號特案」、「美味關係」、「福爾摩斯」之光碟照片、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維基百科查詢內容、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押物筆錄、勘驗光碟內容筆錄、啟封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影音光碟之營業登記資料、○○影音光碟之名片及名片上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卡、○○影音資訊、店面之蒐證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及當日○○影音光碟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紀錄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指明:
施○慶證稱如何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租得系爭盜版光碟片「福爾摩斯」、「忍者刺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還片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該二盜版片非上訴人店所出租等供述;及上訴人坦認該二光碟片確係伊所重製燒錄及所有;並經第一審勘驗該二燒錄光碟片之前面編號與現場查扣未使用之半桶空白光碟最上面一片光碟編號相同;原審勘驗施○慶返還該二燒錄光碟出租片之現場監視帶時,上訴人確未爭執即走入櫃台後方與施○慶結帳等情,因認施○慶之證言如何可採,該二盜版光碟片確為上訴人所燒錄重製並出租與施○慶等理由。及上訴人否認有出租系爭盜版重製光碟片予施○慶,重製扣案光碟片純供自己欣賞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之重製行為係基於出租之營利意圖,不屬合理使用之重製範疇等理由,均依卷證資料一一詳為指駁、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三至十頁)。
⒉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依現場監視光碟、單憑施○慶一人證言、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