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被告 岳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4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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