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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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甲○○與乙○○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同事,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內,向乙○○以誤填支票日期,急需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支付票款為由,佯稱如借得款項,保證將於3日內還款,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250,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
惟甲○○屆期卻未還款,經乙○○多次催討後,甲○○始於97年11月14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乙○○。嗣經乙○○以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僅分得2,000元,始知甲○○所有之不動產早於97年2月4日,經債權銀行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拍字第1528號為拍賣裁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402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票各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因無償債能力而就1,180,
000元之本票債務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6,159,615元遭該銀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款共計1,783,000元,亦有新莊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市○○段342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73633號本票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借款時隱瞞自己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保證將於3日內還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債務吃緊,不向告訴人誠實告知,竟以詐欺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破壞交易安全,實不宜寬貸,且迄未清償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