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紫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柒公克)、米黃色圓形錠劑參粒(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淺紫色圖形錠劑2粒,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4577公克;另扣案之米黃色圖形錠劑3粒,淨重0.6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餘重0.6679公克,均檢出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002840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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