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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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育德(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過2個月的觀察、勒戒後,已無再次施用毒品之慾望,不應以心理醫師僅僅5至10分鐘之診談即認定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所謂的評估分數並未明朗化,如現今疫情嚴峻,被告之母親高齡故不克前往會客,被告即因無直系親屬會客導致評估標準分數超標,顯然有所不當,且更有許多觀察、勒戒者之前案記錄比被告更多,但卻比被告幸運而無須強制戒治,被告實有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4月13日評定被告總分為64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5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字第699號卷第95至101頁)。
四、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店戒治所,該所於111年6月24日以新戒所戒字第11100085160號回函,本院認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裁量不當而應剔除計分之情形如下: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13日進行評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毒偵緝字第699號卷第99、101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惟依新店戒治所前開回函及所檢附之行動接見清冊(見本院卷
第45、46頁),被告之母於111年5月4、6、12日,曾與被告以電話行動接見3次,而111年5月4日之行動接見日期乃係於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期間之第6週,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本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然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已做成,該戒治所疏未衡酌上情再做1次評估,即就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認定為「無」而計分5分,認定尚屬率論。而本件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若認定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為「有」,則該項動態因子分數為0分,無須加計5分,是經扣除該5分後,被告之總分合計為59分,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即可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綜上,被告原評估標準得分64分,經扣除上開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部分之5分後,僅有59分,依據前開說明,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妥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由本院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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