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6月先由家母代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 紀志輝 ,及抗告人亦將消費券3600元支付予被害人紀志輝後,因長期失業未有分文進帳,被害人即抗告人之二哥知之甚詳,而抗告人亦向被害人表示待有工作後,一定按時付款。抗告人於98年12月找到工作,並自99年1月份按月支付被害人1萬元,至99年4月已付4萬元,非無故不履行,原審認定抗告人一時無法付款即以難收預期效果為由撤銷緩刑宣告,顯有過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紀志輝支付14萬1200元(得以每月1萬元分期繳納),並於98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53號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3月26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抗告人早於98年3月13日即已親自收受該通知函,雖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函後之98年3月25日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執行檢察官請求自98年6月間起始行支付分期之賠償款項,惟自該時起至99年1月26日止,抗告人僅償還被害人1萬元,另由其母代償1萬元及消費券3600元一節,至此抗告人均未再履行剩餘之賠償款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0日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99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均查無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函文後,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如期履行前揭負擔或有不能履行前揭負擔之證據,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抗告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事項。且抗告人前既未對該案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事項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4萬12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害人紀志輝雖於99年4月21日提出收據一紙證明抗告人至99年3月止已經給付共4萬3600元,惟此並無解於抗告人未依判決所定之負擔事項向被害人支付14萬1200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