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 陳瓏仁 受監護人 陳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瓏仁為受監護人陳林梅之子,陳林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林梅之監護人,指定 吳淑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茲因受監護人至今插管,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為使受監護人獲得更好之醫療照顧,爰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存入陳林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林梅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1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2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花蓮縣○○鄉○里○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