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峻與告訴人 林文生 為甥舅關係,雙方因其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278地號魚塭土堤交界處之排水糾紛,素有嫌隙。詎被告李承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3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魚塭土堤交界處,接連以「畜生啊」、「畜生啊」、「畜生啊,竟然說這是他的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文生,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文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鄭珠會 之證述、證人鄭珠會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9月7日0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27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口出「畜生啊」、「畜生啊」、「畜生啊,竟然說這是他的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我家的土地,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育財 、鄭珠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警卷第4頁、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2、88、92-9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08年9月30日東地謄字第009254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號、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94年12月21日東圖謄字第014011號)○○○鎮○○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104年5月13日發給)、魚塭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第17-18、21-23、27-38頁;偵卷第99-10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111-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修補
編號182圳溝土堤岸,李承峻在那邊叫囂,並用臺語罵我「畜牲」3次,讓我覺得心裡遭受汙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李承峻面對著我喊畜生,當然是在說我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峻在現場有罵3句「畜生啊」,應該是直接針對我,是我跟李承峻、李育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鄭珠會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林文生在跟李承峻對話,所以我認為李承峻是在對我先生辱罵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峻在現場講「畜生啊」這句話,是他跟林文生在對話,當然是對林文生在講,他不是針對我、李育財、 李章硯 ,他面向林文生,他們兩人在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李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文生罵我,被告不高興才罵他「畜生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上開證人林文生、鄭珠會、李育財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斯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對象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稱「畜生啊」等語,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自屬侮辱他人之話語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父親李章硯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交界處,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珠會、李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4、90、9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37頁),則案發地點既屬2筆私人土地交會處,衡情該處應僅有經該土地所有權人邀請或同意之人始得進入,俱為私人空間,自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是本案發生地點確為私人使用之封閉空間,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違;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之人為被告、李育財(即被告胞兄)、李章硯(即被告父親)、告訴人、鄭珠會(即告訴人配偶)合計5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珠會、李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90、94頁),則當時在場之人扣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及被告之父、兄,並無其他不具親屬關係之外人在場,參以案發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因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在場人數非多,一望即知,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此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即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案發地點既屬私人土地交會處,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在場之人均係因一定親屬關係或特定目的之故,才得以進入,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亦僅特定3人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得否意識到其言語會傳達於眾而有公然之故意,亦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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