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蔡淞程 」後,應補充「(通緝中,另行審結)」,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外,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曾俊源持用以行竊之T桿1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曾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俊源就上開犯行,與蔡淞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使用之T桿1支並未扣案,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9頁),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曾俊源
蔡淞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源、蔡淞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由曾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淞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號地下室,由曾俊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威脅之T桿,與蔡淞程共同竊取 鍾貞華 停放於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得逞後,由曾俊源駕車搭載蔡淞程離去, 嗣鍾貞華 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命曾俊源交出竊得之排氣管(已發還鍾貞華)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貞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源、蔡淞程於警│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攜│││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帶T桿共同行竊告訴人鍾││││貞華之機車排氣管。│├───┼───────────┼────────────┤│2│告訴人鍾貞華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之機車排氣管於上揭│││指訴│時、地遭他人竊取。│├───┼───────────┼────────────┤│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曾俊源提出竊得之告訴│││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人機車排氣管予警方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曾俊源駕駛其母親名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車輛搭載蔡淞程,並於上揭│││拍照片25張│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排氣管。│└───┴───────────┴────────────┘
二、核被告曾俊源、蔡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俊源、蔡淞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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