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吳政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又寄往受刑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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