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佩儀被告王宥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儀因被告王宥棋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於112年10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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