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文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文騰(下均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前揭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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