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又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簡易判決前即100年6月3日,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與被告蕭志明進行協商,經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認罪且雙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合意: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7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蒞字第6378號案件協商合意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嗣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向公庫支付7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2日沒金字第100027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憑卷可佐(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足認被告已向公庫支付7萬元無疑。是本院即依前揭協商結果,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尚難認定受刑人蕭志明有未依期限履行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並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容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