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鎮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3610號、9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4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0年9月6日夜間某時、100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各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分別於100年9月7日15時30分許、100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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