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16時54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日16時54分許,經其同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義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