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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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玉洲汽車貨運公司(下稱玉洲公司)之負責人,玉洲公司係牌照號碼二二一-GC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並無營業大貨車駕照,更未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異議人並非駕駛人或行為人,另違規已逾三月有餘,應不得舉發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裁罰異議人,固非無見,惟查,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依原處分機關裁罰卷宗內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六嘉監義四字第○○○○○○三二三五號函所示,牌照號碼二一一-GC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係「玉洲公司」,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文裁罰異議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之玉洲公司,與法自有未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處罰應歸責人之規定,然則,依該規定處罰應歸責人,必須具備一定之程序始得為之:㈠、由受處罰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身分;㈡、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汽車所有人以外之應歸責人,並未提出合於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不能認為原處分機關裁罰應歸責人係屬合法。
四、原處分機關舉發及裁罰異議人,惟異議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處罰規定之應受處罰人,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程序自行認定異議人係屬應歸責人而予處罰,均難謂適法,是本件裁罰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