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以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到案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乃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12月2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對準收費站入口進入,從地上沒有任何白虛線或白實線開始對準收費站,直到地上出現白虛線的一瞬間,並未變換車道,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進入收費站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原舉發機關採證之錄影光碟內容:從光碟畫面明確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車行經方向由左往右跨越道路中白虛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有該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