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9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章美雲 於民國8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1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1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章美雲於民國84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案外人章美雲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