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68號再審原告巨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568,423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6,392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帳載無法核對,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與出售租賃機械損失分10年攤計,並剔除非屬原告使用之器具折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898,10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核定稅額審查階段已依規定提示相關帳證,此由復查決定書理由項下之二「經原核定依提示之帳證文據核實認剔」可知。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振元 (為一會計師)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相關帳證提示與再審被告查核,此亦有93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詎原確定判決對卷附之證據資料未予詳查,竟認再審原告未依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饗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就其認剔成本之事實及依
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僅以成本無法核對、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等空泛理由指摘,致使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無法針對本件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故而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針對再審被告認定成本無法核對及認定生財器具為私人所有等二部分提出爭執(詳92年4月25日起訴狀),原審判決自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詳為調查,並命再審被告就其認定所憑依之理由及證據提出說明,由兩造就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詎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詳查,亦未命再審被告就此提出說明,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猶未予以調查,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並仗法制。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73,587,190元,營業成本243,325,641元,營業費用22,770,739元,出售資產損失1,528,182元,全年所得額568,423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6,392元及出售挖土機1,000,000元轉列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72,653,582元;又以其部分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土方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
4900-16)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164,989,620元及核實認列工程部分營業成本60,776,940元,核定營業成本225,756,560元;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之折舊957,843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費用21,812,896元;出售資產損失則因出售挖土機收入1,000,000元轉列,並將租賃資產出售損失818,182元分10年攤計,核定81,818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9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9,898,103元。再審原告不服,於復查時因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遂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再審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0年12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回83年度全部帳簿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再審被告,如逾期未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有再審原告談話紀錄及申請書附案可稽(詳卷第231至233頁),惟迄未提示,再審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主張再審被告認剔
成本之事實及依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僅以成本無法核對、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等空泛理由指摘,且再審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負責運輸貨物、土方及廢棄物為主,並未參與土方開挖工程,行業標準代號應為6118-11汽車貨運業,而非行業標準代號4900-16土方工程,汽車貨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再審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竟為9.2﹪,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有違云云。
⒋經查再審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工程收入明細帳、統一發
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查核,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3,587,190元,營業成本243,325,641元,其中(一)G0006、G0014、G0041及G0042等4項工程列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3,739,570元及營業成本60,863,062元(正確應為60,859,830元),經核相關成本資料尚無不合,惟帳列2月14日租賃設備10,000,000元及10月30日租賃設備18,000,000元對應之製造費用-折舊1,106,060元未附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按G0014及G999工程收入淨額比例調減96,122元(1,106,060×2,096,267/24,121,497,詳卷第167頁),是依調整後營業成本核定60,766,940元(正確應為60,763,708元);(二)G0002等11項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09,847,620元及營業成本182,462,579元,經查營業收入淨額中1,000,000元係出售挖土機轉列出售資產損失項下查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8,847,620元。
次查營業成本部分,其中G0002、G0023及G999未附合約供核外,其餘G0004、G0010、G0011、G0013、G0016、G0017、G0020及G0022等工程申報數係自行拼湊,與合約無法核對,且各工程收入亦多以他項工程之發票拼湊而成(詳卷第171至174頁工程收入明細帳及第109至160頁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不符,或未載明工程名稱),又所提示之單位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183,460,089元(詳卷第167頁)占營業成本高達75﹪,除其取具之統一發票未註明係屬何項工程外,亦未能提示外包合約書供核,致成本與收入無法確實歸屬且無從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00-16)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164,989,620元。綜上,核定營業成本225,756,560元(正確應為225,753,328元)惟G0006、G0014、G0041及G0042等4項工程係核實認列其相關營業成本,且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再審原告,核定營業成本225,756,560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剔成本之事實及依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乙節,顯係誤解。
⒌次查,再審原告營業費用列報22,770,739元,其中折舊列
報1,436,765元係因再審原告財產目錄所載於82至83年間大批購置電腦22台、冷氣機23台及通訊器材22式等(詳卷第43至45頁),因其未能提示設備位置圖及用途說明等資料供核,以該等設備對應折舊957,843元,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否准認列,核定營業費用21,812,896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⒍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行業標準代號為6118-11,當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9﹪,再審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竟為9.2﹪,顯屬違誤乙節,經查行業標準代號6118-11係汽車貨運業,再審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為土方開挖、廢土運棄及回填等,以轉包榮工處、捷運、北二高、基隆河整治及工業區開挖工程為主,訂有工程合約(詳卷第113、118、122、132、134、140、144、152及160頁),原核定行業標準代號4900-16土方工程,並無不合,又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本件因部分成本逕決核定淨利率9.2﹪,並未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之限額,併予陳明。
⒎本件訴願時,再審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0年12月4日向再審
被告借回83年度全部帳簿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再審被告,如逾期未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有再審原告談話紀錄及申請書附案可稽(詳卷第231至233頁),再審原告迄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以實其說,參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有理由。次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例「『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見解(81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是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大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范振元會計師亦於言詞辯論日當庭將相關帳證提示與再審被告查核,...詎原確定判決對卷附之證據資料未予詳查,竟認再審原告未依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並未據其具體載明,其僅泛稱「...言詞辯論日當庭將相關帳證」而已,有如上述。然查審諸原審9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記載:「(審判長問:本件於訴願階段,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主張因業務需要而於90年12月4日向被告借回系爭年度全部帳證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被告處,如逾期未還帳證,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等情,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嗣後原告有找到一些帳證,但還沒有送被告查核。
」、「(審判長問:既然復查及訴願時,原告皆未能提示帳證,何以現在卻有帳證?)答:因為本件當時委託 李文鑫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因此當時有些資料是無法提供,但嗣後我們有再請廠商重新開立收據憑證。」、「審判長當庭命原告將帳證提示與被告查核。」、「被告訴代答:本件如無帳冊,而僅就原告現在所提出之憑證是無法查核勾稽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判決卷宗第38、39頁足稽。
㈡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前請相關廠商開立,於言詞辯論時始提示之憑據資料。而該等憑據資料,已經原審審判長命再審被告當庭查核,因欠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於90年12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回系爭年度全部帳證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卻未送回之帳證文據,以致再審被告當庭無法核對勾稽之事實,除經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判決載明理由在判決書第8頁,亦有原審判決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足佐。顯見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末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載明:「
...另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憑證因乏帳冊文簿資料致無法勾稽核對,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所稱本件帳證而為查核勾稽,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猶稱原判決未予敘明,委無可採。...」亦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示之帳證憑據無法採取之理由予以審究記載,自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情事。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以採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經查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