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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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第6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心理醫生僅以短短幾分鐘之面談,其所作之判斷之專業性、公正性及合法性均值得懷疑,難令人信服。抗告人若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時間合計長達14個月,何況抗告人還有另案殘刑2年8月,若直接入監獄執行,亦可斷絕毒品。抗告人家庭生計困難,請體恤抗告人家境困難,免予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執行過程中,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因抗告人自88年起已有多筆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且有戒斷症狀,施用毒品時間又超過1年,綜合評分結果為84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而抗告人有多次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質疑醫療人員判斷之專業性、公正性,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均不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