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LUHR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ILUHREN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ENINIKETUT」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署押欄「簽名壹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貳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ILUHRENI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持本案偽造之「ENI
NIKETUT」名義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文件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我國之簽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ENINIKETUT」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次犯行,係基於單一進入我國國境非法工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行方不明逾期居留遭遣返後,竟再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藉以進入我國非法工作,更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境之管理,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我國境內未為其他非法活動,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署押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收之。至被告入國所使用之「ENI
NIKETUT」名義護照及被告於100年4月6日入境時所複寫「ENINIKETUT」簽名之出境登記表,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為日後被告遣送出境應備之文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ENINIKETUT簽名壹│││用計算表(雇主 黎萬治 )│枚。│├──┼─────────────┼─────────┤│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ENINIKETUT簽名貳│││結書(雇主黎萬治)│枚│├──┼─────────────┼─────────┤│3│100年4月6日入國登記表│ENINIKETUT簽名壹││││枚。│├──┼─────────────┼─────────┤│4│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ENINIKETUT簽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