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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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蔡丁元 相對人 林宜得 原住新北.
林蘇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宜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蘇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宜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林蘇絹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82元、出差費1,
300元(450+850=1,300)、鑑定費80,000元、複丈費4,
400元、郵資579元【(420-3)+(000-000)】,合計即為124,361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宜得負擔三分之一即為41,454元(124,361X1/3=41,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林蘇絹負擔即為82,907元(124,361-41,454=82,90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