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3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84432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 李義雄 買得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11-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訴願決定書誤載增列同段1145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被告於93年
5月31日所核發之(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稱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中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係註記:「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後於97年10月20日被告所核發之(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卻註記為:「屬公共設施用地」,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爰向被告申請將該土地有關都市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更正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以98年2月10日北縣泰鄉工字第098000190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李義雄買受系爭土地,買前曾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當時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並無:「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之註記登記;又向被告請領分區使用證明,其上亦有:「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註記,才願於93年6月1日向李義雄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已經其價購,但因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之註記,註記登記時,該土地已經易主,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原告已非被告當年價購系爭土地合約之對造,此際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地主李義雄價購系爭土地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善意受讓之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逕為上開註記登記。蓋使用分區之登記係屬物權行為,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如未經法院勝訴之確定判決,無權任意加以變更登記,原告係信賴登記才願買下系爭土地。且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易主,竟誤以為李義雄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知原告已從原地主善意受讓。何況被告非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無法命令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該所亦未查明其辦理註記登記之法源依據。
㈡、縱使被告擁有使用權,但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若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需再支付相當於徵收之代價,故註記內容仍應以「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較為確實妥適,「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會讓人誤解被告無須再支付相當於徵收代價,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加以變更,即係代表在前之註記登記係屬錯誤之不法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加以撤銷廢止,果如此被告何以未主動對原告之損害予以補償。再按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示,該部於97年12月4日邀請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均認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在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上變更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登記,係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有損原告權益。綜上,原告於93年6月1日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李義雄取得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之註記登記加以變更,自有違法不當,爰依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
851號函釋(本院卷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其於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屬於政府已價購但卻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然被告就該土地基於買賣關係已有合法使用權限,且該土地現為公園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何須依法徵收之根據:
1、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泰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前副總統 陳誠 墓園),復於73年10月26日經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變更墓地為公園用地,且現為公園用地,此為眾所皆知,尚難有何善意取得之適用。54年間墓園闢建時,系爭土地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行政院於61年5月24日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就墓園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請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臺灣省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2、據前揭行政院函文,可知行政院已函請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地內所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維護情事;且臺北縣政府曾先後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代管等情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然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於54年既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今雖已逾15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82年間墓園他遷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或逕認有何須依法徵收之理由(前開系爭土地同地段附近即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提請求返還土地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與同地段附近其他土地之共有人亦曾對被告提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依法辦理徵收事宜,惟已遭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可見系爭土地現為公園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依法須徵收之依據。蓋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外,僅因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徵收請求權存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5號、92年度判字第554號、93年度判字第1712號、94年度判字第1838號、95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同此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為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其真意,應係預留將來得對被告再度發動徵收之請求。惟國家作成徵收決定之要件、程序及補償等,均應依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私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除合於前開條例或法有明文規定者外,並無得為申請徵收之主體。尤其,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既未符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發動徵收,同此以推,更無從請求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加註上開所謂保留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等註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等內容,與現況及取得權源不符外,且牽涉到前揭土地使用現況已開闢供公共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有關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號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為何會於「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一欄中,以手寫方式登載「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內容,目前查無任何依據。至於嗣後為何改載為公共設施用地,應有以下依據:
1、系爭土地屬於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故被告前依據臺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所載「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被告乃依前開函示內容將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造冊(含系爭土地)並請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俾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從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載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惟今因有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
851號函文所揭示,停止上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之適用意旨,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欄,已取消前開註記事項。
2、然而,按內政部83年8月2日台(83)內營字第830411號及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釋,已經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已協議收購但未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土地現況已開闢供公共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蓋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土地現況已開闢供泰山鄉公園用地之公共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即難謂有何善意受讓之原因。況且,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更無從於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合法權源。
㈢、依據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號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說明:一、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據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可見該證明書既為「僅供參考」,故應非行政處分至明。再關於上開函文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內容:
1、系爭土地所在之泰山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墓園,於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然迄今因故仍未移轉登記,引起諸多地主之民怨,為此屢屢向臺北縣議會議員等民意代表陳情要求政府徵收補償,為撫平民怨,臺北縣議員 蔡明堂 因應陳情,乃於92年5月13日偕同臺北縣政府召開「臺北縣泰山鄉陳誠墓園土地征收案協調會」,而應會議結論要求,本案「辭修公園」徵收計畫乃由被告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專案轉陳內政部。
2、而被告亦曾於92年12月25日依據前揭辭修公園用地之地主即陳情人 黃林富 於92年12月24日之陳情書,遂已預訂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萬元,而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課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千萬元,足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辭修公園用地,於92、93年期間,臺北縣政府及被告為撫平民怨,曾召開協調會,且先後向上層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惟均因其後未獲補助經費而作罷,而本件93年5月31日
(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於前開徵收補助與否之期間,順應民眾之要求,為撫平民怨而加註之記載,乃屬因應當時曾協調研議以徵收補助款方式解決移轉土地之問題,所為之特殊情況註記,惟並無其他都市計畫之記載或其他法律之根據。
㈣、又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要旨略以:「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核此內政部之函文所載「…㈡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此所謂「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縱使與原告所主張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在原告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上變更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登記,係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並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等內容有關,然而,本件伊始,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然屬於「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之範圍,而欠缺其加註之法律依據。
㈤、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即坐落於臺北縣○○鄉○○段1143、1195、1196等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李清水 ,亦曾對被告提出請求應在其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加註「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內容,惟日前甫經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在案,核該案之事實內容及請求內容,與本件訴訟極為雷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於54年間闢建墓園時已辦理價購程序且該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被告就上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權限,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加註為「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與上開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欠缺法源依據,故被告拒絕依原告要求回復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32條第1項、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臺北縣民瞭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被告經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依申請,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畫證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予以查列,而製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予申請人;至證明書有效期間係依證明書所載為準;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通知,此觀臺北縣政府86年冬季第3期公報所載該府86年10月2日86北府工土字第373282號函及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分區使用證明申請須知規定甚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8443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2月10日北縣泰鄉工字第0980001907號函、原告98年1月23日申請書、被告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01016號及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1145-1地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22、24-26頁;本院卷第93-94、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申請被告將其所核發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中,有關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核乃都市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其權責,就法規之原意為闡明,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至已經政府價購,且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僅因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罹於15年請求時效,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因需地機關基於價購之買賣關係,具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價購土地,不得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需地機關可得使用該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而無庸再履行其他「取得」之手續,該需用土地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據內政部93年4月15日「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決議釋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案。
㈡、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泰山鄉辭修公園原為故副總統陳誠墓園,於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經行政院就墓園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函請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後續管理維護;且原規劃為墓地,其後亦經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並於73年10月24日公告實施等事實,有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2年5月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34513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1
8頁、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建一第1016號使用分區證明書「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記載:「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顯然有誤;是原告自不因該93年5月31日證明書之上開記載,取得請求被告更正系爭97年10月20日使用分區證明書同欄位註記之權利。至原告是否信賴被告該93年5月31日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之上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以該證明有效期間僅8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該證明書說明第3點記載),即便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無撤銷該93年5月31日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述註記之問題,亦因該證明書於94年2月即因期間屆滿失效,而無從為原告嗣於98年間,執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97年10月20日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論據,先此敘明。
㈢、復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前揭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須知規定,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效力係有期間限制,即依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為準。而原告申請更正之系爭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有效期間乃8個月,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即至98年6月止,嗣原告於98年10月7日起訴,已逾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故縱認被告不得以其對李義雄價購取得之債權對抗原告,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該證明書既已失其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至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示:「…本部於97年12月4日邀請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2765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㈡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㈢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權益。』」均係有關土地登記,乃規範地政事務所應將使用權之註記塗銷(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無被告具使用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93頁),而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登載內容無涉。故原告執該函示,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註記,係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更正云云,亦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上述97年10月20日被告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其於97年10月20日(97)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39
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需地機關」欄所載之「屬公共設施用地」更正為「本用地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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