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
(一)犯罪事實欄一①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賴文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辨識竊盜係違法行為,然因輕度智能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②第5列「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③第5列「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證據部分,應增列(六)苗栗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080364014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2份為證據。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6月5日初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且須於107年6月30日重新鑑定。被告又於107年8月24日辦理身心障礙屆期重鑑,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輕度,苗栗縣政府業於107年9月7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有苗栗縣政府10
8年11月28日府社障字第1080364014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2份在卷足憑,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顯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係心智缺陷之人,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盜並未得手,被害人均未提告,與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