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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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建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佰捌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賠償8,149,170元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420,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之裁判費13,672元(1,270,830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5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