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年6月1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鄭仁傑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刑事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住所管理委員 黃瓅萱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斯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5年6月14日即行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被告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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