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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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籃球場」應更正為「籃球場及教室二樓」。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五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拘役三十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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