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上訴人 林佩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佩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 鄭琇文曾富逸 同意,偽造如其附表二、三、四所示鄭琇文、曾富逸名義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如其附表二、三、四所示
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共計3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暨就上開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略稱:伊已與鄭琇文達成和解,其念在伊有悔意,且家中有老人住院,幼兒須扶養之狀況,不要伊之賠償。伊就本案確實有錯,也願意認罪,請法院體恤上情,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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