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訴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周秀芳
周裕勝 周香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父周再傳再婚配偶,因夫妻感情深厚,於周再傳罹病需他人照顧之際,本於夫妻情義,基於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顧念夫妻情分,不假手他人而加以照顧。是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將周再傳視為外人,其照願配偶非無義務,亦非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