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曈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宜 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宜曈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林宜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林宜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宜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宜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財物,竟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宜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君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林宜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使用者代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馨馨 」、「 李明哲 」之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宜曈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為 施嬉滿 之妹妹,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購買房子云云,使施嬉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12時5分,先後匯款2筆金額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稱:於110年5月4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使用者代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馨馨」、「李明哲」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而與LINE暱稱「簡馨馨」、「李明哲」之不詳人士聯繫,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擔任操盤手工作,需要綁定銀行帳戶,只要將網路銀行帳密都給對方就可領取報酬及利潤,但沒有操盤手教育訓練,伊覺得很奇怪而反問對方沒訓練只給帳戶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對方說不會,伊因為很缺錢就答應配合對方交付帳戶資料等語。3、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可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2證人即被害人施嬉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騙金額。3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施嬉滿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施嬉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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