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謝雲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雙溪區臺2丙線12.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9年6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意旨略以:
㈠、平雙隧道筆直往雙溪方向為下坡平坦路段,限速50公里,原本極易超速,加以隧道內燈光昏暗,所設置限速標誌及測速照相警示無燈光顯示,極不明顯,以舉發機關提供的110年11月25日拍攝的照片可見,隧道內燈光昏暗,至近距離約5米才可看清楚警示內容,毫無警示意義及效果。
㈡、警示標誌距離駕駛車輛路面達4米以上,與設置警示標誌高度應以2至3公尺不符。且該警示標誌設於隧道左右兩側高離地面1公尺以上供人行駛之走道,而非道路之路面上,不符警示對象(警示行人或駕駛人)。又該隧道設有二處「警52」標誌,第一支距離路口約650公尺處,第二支距離120公尺(距隧道口)處,其設置距離與規定不符。且均無燈光閃光貼紙顯示,用以提醒駕駛人。
㈢、取締照相機架設於隧道出口彎曲內凹處,故意隱藏照相設施讓駕駛人無法看到,且照相設備未有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不符規定。
㈣、舉發機關提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107年8月22日中午10時58分拍攝,與發生時間109年5月18日不符。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為65公里,已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達15公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陳訴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本件仍應維持違規事實之舉發。有關原告違規地點(臺2丙線12.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所設之雷達測速感應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在案。
2、⑴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JO0000000)為:六.器號㈠主機:1130、七.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
B、八.檢定日期:108年7月19日、九.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採證照片:日期:2020/05/18、時間:17:46:22、主機:1130、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公里/小時、偵測車速:65公里/小時、地點:雙溪區臺2丙線12.7公里(往雙溪)。⑵測量簡圖照片:「警52」標誌至固定測速照相桿,期間距離136.4公尺、固定測速照相桿至車輛遭測照地點,期間距離25公尺,「警52」警示牌至車輛遭測照地點,其間距離
161.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定。
3、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136.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設置位置明顯標示,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警52警示牌」距離道路地面2.9公尺;「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隧道內均有燈光、前方無障礙物遮擋視線、牌面亦為反光材質設計。
㈡、該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起始時間為106年設置迄今,故與107年8月22日所拍攝之相片相符。另原告稱隧道内燈光昏暗,警52警示牌無燈光閃爍,但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隧道内均有燈光、前方無障礙物遮擋視線、牌面亦為反光材質設計,足以讓駕駛人清楚辨識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另原告稱「警52」警示牌設置於人行道上,不符警示對象,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述,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示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本件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因受限於人行道限制,故裝設在人行道上,且路面邊緣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約距離150公分,符合設置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之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件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等相關距離及位置圖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觀之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均可清晰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0/05/18、時間:17:46:22、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65公里/小時、證號:JPGA0000000等數據,經本院通知原告就被告110年12月2日答辯狀含相關證據表示意見,原告亦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然仍以前詞主張本件原裁決有所不當云云。經查:
1、本件採證之固定雷達測速科學儀器,係依規定送由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1130、㈡天線:388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7月31日),有工研院108年7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
2、本件舉發員警 張育豪 職務報告書載以(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68頁):「二、該測速是採固定式照相,以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地點,合法做超速違規採證。
三、經查『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136.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例第7-2條第3項一般道路至3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設置位置明顯標示,故系爭車輛車違規事實明確。」、「二、『警52警示牌』距離道路地面2.9公尺。三、『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隧道内均有燈光、前方無障礙物遮擋視線、牌面亦為反光材質設計。」、「二、該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起始時間為106年設置迄今,故該案於107年8月22日所拍攝之相片相符。三、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述(應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而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該案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因受限於人行道限制,故裝設在人行道上,且路面邊線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約距離150公分符合設置的原則。」等語,並有舉發機關提出相符之本件「速限標誌」、「警52警示牌」、測速儀器之照片及該等設施之設置地點相對位置及距離之現場照片(如附件2即本院卷第36頁)及實測結果示意圖(如附件3即本院卷第35頁)為證,自得信為真實。是本件並無何警示標誌或取締儀器設置不符法令規定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於舉發機關回覆原告之申訴時,所附本件速限及警52警示牌照片之拍攝時間雖為「2018/8/22」(見附件1,即本院卷第27頁),與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係在109年5月18日有近2年之時間上差距,惟該照片與如附件2上方照片之舉發機關「2021/11/11」於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舉發機關所陳該等標誌係在106年(即西元2017年)設置迄今之情,則自不得以舉發機關於回復原告申訴時,便宜行事以既有照片回覆原告,未提出接近系爭違規行為時間前後之現場照片佐證,而否認本件舉發事實之真實及舉發之合法性,僅生該情形應否由舉發機關內部檢討改進,以免再有使民眾誤解,而執以質疑舉發公信力之問題,附予敘明。
3、原告復主張標誌無燈光顯示極不明顯云云。按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使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核之此等規定係在提醒用路人應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以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測速照相設備,如違速限規定將受處罰。而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所為以規範,係為求警示之「明顯」及「清晰」之明確性要求。查,觀之卷附本件速限及警52警示牌示之照片(本院卷第36、40、42、43頁及68頁背面至69頁),雖位在隧道內,然有足夠隧道頂燈照明,前開標誌均可以清晰看見,明顯足以辨認其標示為何;且該等牌示均為反光材質(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得以提高標誌之可見度,且不影響原標誌圖案之形狀及顏色,自已符明確性之要求。況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狀自行採證提出之照片,亦可明顯看見該等標誌(見本院卷第73、74頁),縱在有反光情形下,亦可明確看見標示圖案及數字(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4、原告主張本件警示標誌距路面達4.5公尺,不符2至3公尺規定,明顯過高,有礙視線,標示不清符隧道內測速取締標誌部分。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之規定。
查本件警52警示牌牌面,經實測離道路高度290公分(見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原告所稱高達4.5公尺,已與事實不符。而該290公分雖高於前開設置所定之210公分,然該210公分上限係為原則性規定,同條項復規定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故設置機關亦得為適當調整。觀之該標誌設置處,係於隧道內人行道旁,人行道本身即高於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該超過之80公分高度,當係設置機關為不妨礙行人通行,於前開原則下所為調整,而調整結果雖較一般設置規定之210公分為高,但依前所述,並無礙其明顯可見性。原告稱標誌過高有礙視線云云,與前述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不符,所為上述主張,均不足採至明。
5、末以,原告復主張該隧道內設置有兩支警示標誌,相距達500公尺,及採證儀器設置於隧道出口彎曲內凹處,故意隱藏照相設施讓駕駛人無法看到,均有違規定云云。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在更遠之距離不得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或限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密度之規定,是本件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無礙本件係經與警告標誌設有合法間距之測速儀器測得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而為取締之合法性。又不論依被告或原告提出之該測速儀器設置所在之照片(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及77頁),均明顯可見該機器係固定在隧道出口道路旁,並無隱匿情形,原告之主張已非可採。更何況在此取締儀器設置地點之前,已依法設有警示標誌,原告本應更加注意駕車速度,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受罰,不能再以該儀器不易查見為由,試圖脫免超速行駛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關標誌之設置均係合法設置,採證之科學儀器亦經檢驗合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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