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戊○○乙○○
之1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丙○○、甲○○、丁○○、戊○○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武聖點心城」後方停車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置放於該場所而為不詳之人所有之撲克牌38張為賭具」、「乙○○則基於幫助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依莊家與其餘賭客所抽取撲克牌2張之總點數大小,負責向輸家收取賭資給付贏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據民眾檢舉到場處理,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被告丙○○、甲○○、丁○○、戊○○等4人在臺南市○○區○○路「武聖點心城」後方停車場內,以所抽取撲克牌2張之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既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被告丙○○、甲○○、丁○○、戊○○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依莊家與其餘賭客所抽取撲克牌2張之總點數大小,負責向輸家收取賭資給付贏家,供被告丙○○、甲○○、丁○○、戊○○賭博財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然其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而被告丙○○於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賭博罪,自應受較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且被告乙○○所犯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詳見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於前揭賭博場所之賭│左揭物品,係被告丙○○、甲○○、 陳金 │││檯上所扣得撲克牌38│泉、戊○○四人於上揭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張│具,此業據被告丙○○、甲○○、丁○○││││、戊○○四人於警詢供明在卷,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2│於被告丙○○身上扣│左揭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並供以賭博│││得其所有供其押注用│金錢輸贏之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之現金400元│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於被告甲○○身上扣│左揭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以賭博│││得其所有供其押注用│金錢輸贏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之現金600元│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4│於被告丁○○身上扣│左揭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並供以賭博│││得其所有供其押注用│金錢輸贏之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之現金300元│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5│於被告乙○○身上扣│左揭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並委託被告│││得其受丙○○委託而│乙○○代其持有,由乙○○為丙○○計算│││持有,並供丙○○押│輸贏,負責向輸家收取賭資給付贏家,而│││注用之現金1,650元│供以賭博金錢之用,業據被告乙○○、張││││万教、丁○○於偵訊時供明在卷(98年度││││核交字第3581號卷第14、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 張万 ││││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6│於前揭賭博場所之賭│左揭物品,係於前揭賭博場所之賭檯下方│││檯下方地上所扣得50│地上所扣得,此據被告五人警詢時供明在│││元硬幣1枚│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可││││憑;又被告五人均否認左揭物品係渠等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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