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賢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賢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賢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侵占││││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16日│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5│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8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第2865│105年度中簡字第57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1日│105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第2865│105年度中簡字第574│││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84│署105年度執字第1226││││3號│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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