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業績抽成及資遣費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98年7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屆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同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行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而言。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者,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尚不能逕持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業績抽成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項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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