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朱浚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前經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所遺失之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本院指定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頁),惟聲請人並未到庭,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13頁),且迄今又未聲請另定期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案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宜玲┌─┬───────────────────────────────────────┐││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00│宏福開發建│臺灣中小企│朱浚鋒│108年7月5│30,000元│0000000│││1│設有限公司│業銀行宜蘭││日││││││朱浚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