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上訴人 陳七春 訴訟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一五一成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於民國1
04年3月11日邀同一五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德陽 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編號為A00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連續式粘合機、繪圖機、讀板機、針織布拉布機、鍋爐、連續式檢針機各1臺(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一五一公司應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分期總價為230萬4000元,到期未能償付,則加計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一五一公司、 蔡德揚 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30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詎一五一公司自106年8月5日(即第29期)起未依約付款,尚
餘51萬2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1萬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及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1月8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3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存款共1萬4544元分配予上訴人。
㈢惟一五一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
就系爭契約各再還款13萬5560元,共計40萬6680元,蔡德揚並於107年3、4月間以訴外人蘭陽絲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絲綢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匯款清償共17萬元,故一五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已將系爭機器全數取回占有,且系爭機器經鑑定之價值仍有62萬8997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機器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系爭機器,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既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共1萬4544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一五一公司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一五一公司另於105年5月9日邀同蔡德陽與訴外人 蔡志宏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編號為A00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另件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熱昇華機、商標印刷機、熱轉印機各1臺,約定一五一公司應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1560元,分期總價為257萬6160元,一五一公司自106年8月5日(即第15期)起未依約付款,一五一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分別清償13萬5560元,其中僅6萬4000元係就系爭契約進行還款,其餘7萬1560元則係就另件契約進行還款,故一五一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就系爭契約共計清償19萬2000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40萬6680元;又蔡德陽於107年3、4月間僅有以蘭陽絲綢公司名義匯款清償12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7萬元,且該12萬元均係轉帳存入另件契約專屬還款之虛擬帳戶,顯係用以清償另件契約之債務,非就系爭契約進行還款;另上訴人與一五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買賣價金之滿足,取回系爭機器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迄今,系爭機器仍乏人問津,足認系爭機器於市場之價格應為0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機器而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共1萬4544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改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共1萬4544元,應予列入。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一五一公司於104年3月11日邀同一五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蔡德陽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一五一公司應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分期總價為230萬4000元,到期未能償付,則加計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五一公司自106年8月5日(即第29期)起未依約付款,尚餘51萬2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1萬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及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存款共1萬4544元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43101185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契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1日北院忠106司執酉字第118398號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137至153、249至26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推其立法旨趣,係因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在占有標的物使用期間,須分期繳納買賣價款,故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場合,買受人如並未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出賣人復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為讓雙方法律關係儘速趨於單純化,乃規定出賣人毋庸返還已受領之分期價金,藉以彌平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前提供標的物予買受人使用之損失,至原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失其效力。是出賣人「取得占有標的物」後,未依買受人於10日內書面請求再行出賣,或於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業於107年6月11日取回繪圖機及
鍋爐、107年10月間取回連續式粘合機、讀板機及連續式檢針機、108年7月25日取回針織布拉布機,且系爭機器迄今仍未再行出售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87頁),既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已取回占有系爭契約全數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復未於30日內將系爭機器再行出賣,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縱認系爭機器依市價評估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一五一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補足差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回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取回占有系爭機器非其所願,且系爭機器迄今無人有意承購,乏人問津,其市場價值應為0元,抗辯稱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云云,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合,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債權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參與分配,即非正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受分配之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共1萬4544元,自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共1萬4544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上所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件:系爭分配表